《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核心提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总结现有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但经历信用修复后并不意味着所有失信信息被屏蔽或消失。有学者建议,针对不同失信行为设定一定保存年限。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潘巧 报道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信用修复是引导失信主体主动自新、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的重要途径。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

据了解,《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一条,在总结现有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明确信用修复的四类方式

《办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信用修复的四种方式。

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需要进行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办法》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了信用修复的四种方式: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标注失信信息、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部长、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顾敏康认为,《办法》确定的四种信用修复方式较为全面,但相关概念值得进一步探讨。比如“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屏蔽失信信息”两种信用修复方式存在概念重复,“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是对失信信息公示的终止,与屏蔽失信信息是一回事。”另外,“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与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的保存也存在概念重复。通常情况下,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后,失信信息并不会被删除,而是转至后台存档保存,与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的保存也是一回事。

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信用学会会长石新中认为,“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的表述并不妥当。“屏蔽失信信息”是“终止公示失信信息”,与“删除失信信息”是两回事,在表述上,将“屏蔽”“删除”并列不妥。同时,《办法》将“标注失信信息”作为一种信用修复方式不恰当。“标注失信信息”是对失信行为进行解释或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它虽然对消除信息使用者的误解有一定效果,但并不意味着进行了信用修复。因此,不宜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一种方式。

同时,受访专家认为,《办法》缺少对信用修复条件和标准的规定。

顾敏康说,《办法》对信用修复条件的规定并不清晰,建议增加信用修复条件的规定。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卢护锋认为,《办法》忽略了评判信用修复标准的规定。“虽然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参加信用培训、志愿服务、积极履行义务等进行信用修复,并以此类材料证明进行信用修复,但上述材料是形式性的,除非这些材料所记载的内容能证明信用修复申请人已经达到信用恢复的程度。”卢护锋建议,在《办法》中采用立法授权模式,授权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践具体制定标准。

 修复后的失信信息是否继续保存

信用修复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失信信息会被“一笔勾销”,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如何处理?记者注意到,各地现有做法不同。比如,《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转为档案保存。《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不再对外提供查询,但信息不得删除。《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较为宽泛,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用修复后将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起草课题组成员、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吴堉琳说,国家层面尚未出台信用修复的统一文件,为避免后期与国家规定相冲突,《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对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在她看来,信用修复后的信息是删除还是保存,各地认知不同。实践中,如果将失信信息直接删除,可能会影响其他监管环节。因此在处理方式上,修复后的失信信息是删除还是保存,要看后续部门如何使用这些信息。

《办法》倾向于在信用修复后将失信信息继续保存,并对不同失信信息规定了不同保存期限。比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移出后在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保存10年,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保存3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自然人失信信息保存5年。刑事处罚信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则永久公示并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永久保存。

卢护锋认为,信用修复不等于“洗白”,经历信用修复后并不意味着所有失信信息被屏蔽或消失,因此针对不同失信行为设定一定的保存年限具有正当性。

顾敏康表述,失信信息设置保存期具有积极意义。虽然删除失信信息对于信用修复具有积极作用,但不能轻易将失信信息删除,且信息能否被真正删除是一个技术问题,从理论上来讲,信息删除会留下痕迹。将失信信息保存归档是有价值的,但如何保存以及保存的责任和义务需进一步细化。

石新中认为,在失信信息的后续处理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失信信息的性质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比如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可以删除处理,而对其他较为严重的失信信息应该存档保存。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永久保存有一定价值,但其价值主要在于社会宣传。对于被施以这类行政处罚的企业来说,由于其不能再以原有企业名义进行市场活动,永久保存其失信信息对原企业来说已经没有意义。他建议,在公示这类企业名单的同时,应同时公示这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责任人的名单,并明确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信用规制的措施。

 刑事处罚信息保存期限存争议

按照《办法》的规定,刑事处罚信息将被永久公示和保存。受访专家在刑事处罚信息的保存期限以及如何保存上,存在不同意见。

卢护锋认为,刑事处罚信息是针对比行政违法更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施的,失信行为人不仅应受到直接的刑事制裁,而且其市场经营活动也应受到严格限制。但刑事处罚信息是否必须永久保存值得商榷。从行为人主观过错而言,存在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这种区分直接影响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无以及具体责任的大小。因此,建议在刑事处罚信息的保存期限上进行区分对待,即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信息永久保留,过失犯罪的刑事处罚信息在保存一定期限后予以屏蔽或删除。

顾敏康也认为,刑事犯罪具有不同类型,是否需要对所有的刑事处罚信息全部永久保存值得探讨。在他看来,政法机关可以对刑事处罚信息进行永久保存,但没有必要不加区分地放在公共信息平台保存。建议对刑事处罚信息进行分类,需要永久保存的刑事处罚信息可以永久保存,但不能一概而论。

石新中表示,和过去相比,此次将刑事处罚信息纳入失信信息范畴是一个进步。但并不是所有的刑事处罚信息都属于失信信息,如有些过失犯罪行为等。同时,一个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往往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而变化。因此,把所有的刑事处罚信息都永久保存并不妥当。再说,是否应当对所有的失信信息都在全国范围内共享、公示也需要探讨。

 拟建立协同修复机制

《办法》拟确立协同修复机制,并以专章形式对此进行了规定。

根据《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认定单位、归集机构对于信用修复结果也应及时共享并同步更新。另外,“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应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推动实现信用修复的社会协同。

记者注意到,实际上,国家层面早前已对协同修复提出要求。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今年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也要求强化协同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机制,为何有必要?卢护锋认为,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机制是建立高效信用监管机制的核心内容,但《办法》虽然对协同修复机制进行了规定,但若要真正打通信用修复的信息“壁垒”,还需要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并为此制定相应规则。

顾敏康认为,由于目前各地、各信用平台之间信用修复信息不畅通,使得第三方平台更新纠正失信信息不及时,甚至存在借信用修复牟利的情况。确立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是《办法》的一大亮点,也是解决联合惩戒出路的有力措施,建议尽快完善协同修复监督机制以及投诉、回应机制。

石新中建议,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信用修复平台,借助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现信用修复的共享共联,使修复后的失信信息实现同步更新。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